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30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