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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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