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
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
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
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
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
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乃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
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
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
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
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詎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
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
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
」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
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
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
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
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
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
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
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
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
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
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
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
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
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
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
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
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
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
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
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
,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
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
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
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上-9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