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洪愷
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
傷害,警員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蔣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景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民眾通報車輛事故前往處理,巡邏警員洪愷笙及蔡曜駿身著
制服到場後,當場發現蔣景宇係通緝犯依法進行逮捕,詎蔣
景宇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洪愷笙
及蔡曜駿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
造成洪愷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
疼痛等傷害;另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愷笙及蔡曜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笙及蔡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處照片等在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CPEM-113-竹東原簡-4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