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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林麗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8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0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45-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2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鄭淑玉 杜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6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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