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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 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 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3

KSDV-113-審海商-1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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