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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張芮嘉 被 告 林雨涵 李政勲 郭俊宏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雨涵、李政勲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新臺幣57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庭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8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涵 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1,395元,則依前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4捨5 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3

CYDV-114-他-6-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自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586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6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015 868。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10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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