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