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方瓊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此
訴之追加雖不同意。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被告是否與其配偶有逾越正常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程度而
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
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原本和諧美
滿。但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復於1
12年5、6月間表示其亦需與被告為一對一家教,斯時原告對
此不以為意,嗣後張○於113年2月間再向原告提出需增加家
教堂數、協同被告與子女出門遊玩等要求,原告始察覺有異
;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數次獨
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於113年
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配偶單獨外出,僅有依雙方聘僱
家教之內容持續上課教學,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原告提出
之影片及截圖,畫面模糊、或僅拍攝到人物背面,無法辨識
影像中之人,被告亦否認影片攝得之人為被告。縱使被告有
與張○外出用餐、逛街、碰面,但並無親密、曖昧之互動,
亦屬一般友人之正常社交活動,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二人;張○於112年3月間聘用被告為子女之英文家教,
復於112年5、6月間聘用被告為張○一對一家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個資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期間,
數次獨自碰面、看電影、吃飯,牽手、摟腰逛街,張○甚至
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其二人關係甚密,有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
慰金10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遍閱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大部分皆僅攝得一名男性之
背面影像,實無從認為與張○牽手、身體緊靠依偎之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1至92頁
)。至於其餘有攝錄至男性正面之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87頁、第89頁、第165頁),除該男性臉部特徵
與被告本人之相似程度僅約70﹪左右,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本
人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第163、16
9頁所示由兩造拍攝到場之被告本人之照片),而未能確定
影像中之人係被告以外;即令該男性為被告,惟觀諸該等影
片及截圖,僅能證明該男性有與張○會面、在街道上行走、
吃飯、至商店內購物等行為,概屬社會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內之互動行為,難謂有原告所陳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之情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另一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93至
95頁),主張張○有於113年4月22日單獨至被告住處云云(
本院卷第74頁);然該影片中並未見有女性或張○之影像,
僅有一男性背影,且畫面並非清晰,不足證明張○有至被告
家中與其獨處之情事。此外,原告除上開影片及截圖以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48、14
9頁),是依上開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TPDV-113-訴-319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