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
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
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百分之7.77(1.03%+7.77%=8.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
欠365,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受
讓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
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止應已逾500,000元,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訴-429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