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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伍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更 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 所陳,第一審被告張金釧、證人張進輝、方連登之證言,及 申請書、被上訴人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信義 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證明其合法權 源;復未證明其父伍勝美於民國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有耕作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輔導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刈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 該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葉萬生,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6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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