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