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佳欣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2號 債 權 人 陳語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施 丞鴻、張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 死亡)、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丞鴻、施佳欣、施燦桓、施柏 全、施沛綺、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施丞鴻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2-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3號 債 權 人 施丞鴻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9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張 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 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陳語喬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 綺、陳語喬、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陳語喬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3-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佳欣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施佳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欣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30日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後於 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果因不勝 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自摔(除 施佳欣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4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施佳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 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