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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其有辦法仲介生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 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安 霖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施季晴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季嫻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 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 +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 ,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4-簡-463-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施季嫻 陳慧蓉 被 告 徐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施季嫻、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陳慧蓉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39-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施季嫻 陳慧蓉 被 告 徐俐敏 原告與被告徐俐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小-303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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