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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2號 債 權 人 陳語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施 丞鴻、張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 死亡)、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丞鴻、施佳欣、施燦桓、施柏 全、施沛綺、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施丞鴻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2-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3號 債 權 人 施丞鴻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9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張 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 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陳語喬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 綺、陳語喬、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陳語喬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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