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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2號 聲 請 人 施敏凌 相 對 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3-司票-1389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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