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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中文姓名:阮何仲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 CHUNG V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A CHUNG VU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施昆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 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 CHUNG VU(中文姓名:阮何仲武,下稱阮何仲武) 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往大庄村方向,行經南 投市○○路○號62033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施昆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昆德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何仲武於事故發生 後,僅與施昆德稍作交談,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去 二、案經施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何仲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昆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擷 圖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施昆德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交簡-4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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