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中文姓名:阮何仲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 CHUNG V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A CHUNG VU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施昆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
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 CHUNG VU(中文姓名:阮何仲武,下稱阮何仲武)
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往大庄村方向,行經南
投市○○路○號62033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施昆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昆德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何仲武於事故發生
後,僅與施昆德稍作交談,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去
二、案經施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何仲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昆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擷
圖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施昆德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45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