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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澔霖(以下逕稱施澔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 施澔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902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施澔霖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902元(包括零件費用 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鳳山廠維修工作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鎮路00號巷口直行右轉九曲路50巷7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施澔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施澔霖42,902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施澔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902元(包 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 4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69÷(5+1)=3,01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則使 用年數以5年計算:(18,069-3,011.5)÷5×5≒15,057.5;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69-15,057. 5≒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33元,合計為27,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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