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廷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林廷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付予簡琮儒(由檢警另行偵
辦)。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嗣簡琮儒要求林廷宣另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款項,林廷宣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
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簡琮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9月中旬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一週後某日,將其申
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
付予簡琮儒。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賴禹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
林廷宣依簡琮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交付簡琮儒,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廷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證人簡琮儒、證人即告訴人施睿慈、周宏憲、翁閔富、
葉宥榛、證人即被害人賴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永豐、華南帳戶給簡琮儒
,也是簡琮儒指示我提領款項,我跟簡琮儒一起去提領,我
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簡琮儒,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方
式等語(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係依
照簡琮儒之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2、60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簡琮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永豐、華南
帳戶資料予簡琮儒使用,復依簡琮儒指示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
宏憲、被害人賴禹丞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為中
低收入戶、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現位於護理之家之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一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取得1萬2,000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華南帳戶之款項,
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及提
領之款項交付簡琮儒,則其對上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睿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施睿慈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施睿慈佯稱可經由「新源」APP投資獲利,致施睿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宏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宏憲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梁嘉惠」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周宏憲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周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翁閔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顧教學廣告,嗣翁閔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劉雯兮」之人聯繫,該人遂向翁閔富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翁閔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 7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蔡宥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LINE不明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蔡宥榛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許薇娟」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蔡宥榛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蔡宥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許 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賴禹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嗣賴禹丞點擊連結並與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禹丞佯稱可經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賴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賴禹丞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廷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廷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卷【偵卷】
1、被告林廷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至53頁)
2、告訴人施睿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
至63頁)
⑵勘查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5至101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現金保管單1張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影本(第103頁)
3、告訴人周宏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5、118頁)
4、告訴人翁閔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35至142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第1
49至157頁)
5、告訴人葉宥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第167至16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第171
頁)
6、被害人賴禹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6、187至1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86頁)
7、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第193頁)
8、林廷宣提供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
日至112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6日
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200頁)
9、112年10月9日被告林廷宣與證人簡琮儒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1至203頁)
10、被告林廷宣所提書狀所附證據:
⑴113年2月16日刑事辯護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第215至
247頁)
⑵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
祖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居住護理之家證明(偵卷第275
至277頁)
TCDM-113-金訴-313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