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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本案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66元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 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 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件有領差不多新台幣580元、86元等語(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卷第76頁),故被告獲有共計666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80+86=666(元)】,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葉瑞祥獲有報酬666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葉瑞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庚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之人、張佳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陳子瑄、林季芸(移送書誤載為 趙志芳)施以詐術,使陳子瑄、林季芸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立陽(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瑞祥即依張佳文、「波仔」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張佳文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 酬後,餘款放置於日租套房之冰箱內,再由張佳文通知「波 仔」派人取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瑄、林季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瑞祥坦承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於日租套房之冰箱,再由另案被告張佳文持工作機通知上手來收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子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宋立陽申辦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季芸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宋立陽申辦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立陽於警詢之供述及申辦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1.佐證告訴人陳子瑄、林季芸遭騙後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宋立陽申辦之事實 2.被告宋立陽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ATM提款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佳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第462號、第463號、第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 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陳子瑄 106年11月18日14時33分許起,接續佯裝「首爾購物」與臺灣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子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8日15時02分許 29,123元 106年11月18日15時4分至5分之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20000元 9000元 林季芸 106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起,接續佯裝「明洞國際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季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8日15時15分許 4,212元 106年11月18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4300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眷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 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 112年9月8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59-60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且我也沒有從詐 騙集團那邊得到好處,我比較常用的提款卡會把密碼寫在上 面,且我有7 、8張卡,我怕我忘掉,所以會把密碼寫在上 面,且我有向銀行停止帳戶使用並有去報遺失,銀行當下是 假日,是沒有承辦人的,故我就去警察局備案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中 指述(警卷第11-18、51-55、57-58、63-65頁)明確,並有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及警察所製作之相 關文件(警卷第19-27、29、31-47、49-50、59、61、67、6 9-77、79-85頁;偵卷第53-55、57-6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91、93-95頁;偵卷第45-47、4 9-5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 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前 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 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 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屆31歲,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69頁被告筆錄),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 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 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述曾向警局備案,且提出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之紀錄為佐(見警卷第 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然被告之舉動亦係本案帳戶遭 警示後之補救動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本院判斷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 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欺手法致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 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 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金訴卷第97頁)、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69頁),已與附表各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101-10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8日21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個資錯亂,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23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 ①49,987元     ②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8日21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丙○○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23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3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3時42分許 ①99,986元     ②33,985元     ③15,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提出告訴) 112年9月8日21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明洞國際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遭網路攻擊,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23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3時23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3時25分許 ①34,986元     ②15,123元   ③10,11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48-2025011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瑀婷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 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翌日即15日17時56分及21時10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9,976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下稱系 爭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線上申請貸款代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 即未再使用,被告也有持續與對方詢問代辦進度,最後接到 對方訊息時發現遭詐,也立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乙節,業有被告與「微借貸-紓困理財金 融貸款」、「林主管」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基本暨 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112偵9091卷第6-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97-116頁;刑卷 第3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1、32、36、41、42、48、 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已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案判決可考(112偵續63卷第23、24、27-2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6頁),則被告既經該案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本件因貸款之事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再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詐騙集團成員坦承貸款一事為假時,被告回以:「唉…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112偵9091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曉風險,卻因錢關燃眉在急,甘冒風險以求一時之利,則就提供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7日起(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01-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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