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胤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胤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口腔清潔
棒,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昱萬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
節,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
年11月7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V-COOL」文字、商標圖樣之嬰兒口腔清潔棒2盒 00000000 122年4月15日
PCDM-114-單聲沒-4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