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
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
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2 113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3 113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4 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5 113年7月5日14時4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7 113年7月5日14時49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NTEV-114-埔簡-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