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
,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6月25日2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曹余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
之許應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曹余森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余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余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CPEM-113-竹東簡-14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