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