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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宜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宜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移轉帳戶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 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雅欣」、「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雅欣」、「吳聖齊」。嗣「林 雅欣」、「吳聖齊」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徐蓉、沈于婷、陳宇弘,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曹宜甄依「林雅欣」、「吳聖齊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時間,將其等匯入款項 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林雅欣」、「吳聖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如附表編號 3之匯入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未生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曹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林雅欣」、「 吳聖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 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有與「林雅欣」、「吳聖齊」通過電話,他們一個是男生、 一個是女生,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足見被告明知參與本案者應有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3、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 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欺犯罪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宇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有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的報酬就 是每操作1萬元訂單就有300元,先扣掉我的報酬才去買幣等 語(見偵5338卷第136、1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399元(計算式:《49986+30000》×0.03=2399,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2)已依序轉移一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宇弘所匯入款項1萬5, 015元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陳宇弘, 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 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徐蓉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4萬8,4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沈于婷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時起,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2日15時37分許/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許/2萬9,0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陳宇弘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1萬5,015元 未及轉出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曹宜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宜甄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 予某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王道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 、2之方式,詐欺徐蓉及沈于婷,致徐蓉及沈于婷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 ,再由曹宜甄依詐騙份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徐 蓉及沈于婷匯入款項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陳宇 弘,致陳宇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王道帳戶內,嗣因王道銀行遭警示而未轉出。嗣徐蓉等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沈于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居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宜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轉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對方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以賺500元(後改稱每1萬元可以賺3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或專業能力,僅依詐騙分子指示,輕鬆上網轉出款項購買虛擬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被告為成年人,應可認識此等優渥報酬與正當兼職工作薪資顯不相當,甚為可疑。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質問對方:「不是詐騙或洗錢吧」、「我很害怕」、「真的沒有違法嗎」、「會是詐騙那些嗎」等語。又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理應對於詐騙分子利用他人帳戶詐欺、洗錢之手法知之甚詳。顯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只要能獲取報酬即為已足,並參與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婷、被害人徐蓉、陳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1.王道銀行為報告所申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至王道帳戶,被害人徐蓉及告  訴人沈于婷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話內容。 被告與約定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3000元至500元之報酬,每操作1單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轉出被害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00、4871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2586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獲利 備註 1 徐蓉 詐騙份子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 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 4萬8400元 1586元 未提告 2 沈于婷 詐騙份子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 2萬9000元 1000元 提告 3 陳宇弘 詐騙份子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 1萬5015元 未轉出 未提告

2025-01-20

MLDM-113-金訴-234-20250120-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被告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件就被告量刑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金訴-2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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