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狀況小康,
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金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三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曹志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4-原交簡-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