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令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曾令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令翔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曾令翔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
3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令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4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