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