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彥碩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再-5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14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號)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15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撫慰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舒文娟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3-上-59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1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10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17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黃嘉琪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四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 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系 爭結合),故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1條規 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下稱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 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 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 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 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四 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公平法第1條參照)。公平法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 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2 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 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3項)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第5條之1:「(第1項)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 ,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 有率達2分之1。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3分之2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3。(第2項)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10分 之1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第3項)事業之設立或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 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 為獨占事業。」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結合,謂事 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 ……。」第10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 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 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1項)事業結合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 市場占有率達4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 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3 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 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第4項)中央主管 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對於延長期間之 申報案件,應依第12條規定作成決定。(第5項)中央主管機 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 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經申報 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12條:「(第1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 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 得禁止其結合。(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 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 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 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二)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名詞定義):「本 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 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㈡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 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 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 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㈢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 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 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㈣水平 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第3 點(特定市場之界定):「(第1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 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㈠產品市場係指在 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 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 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 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 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 場範圍之影響。」第4點(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第1項)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 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 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 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項)計算市場占有 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第6點(審查重點)第2項:「依一 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9點、 第10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倘不具有顯著限 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 益,以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第9點(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一般 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 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㈠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 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 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 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㈡共同效果: 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 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 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 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 評估。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 ,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㈣抗衡力量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之能力。㈤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第1 0點(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第1項)一般作業 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 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㈠結 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2分之1。㈡特定市場前2大事業之 市場占有率達到3分之2。㈢特定市場前3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達到4分之3。(第2項)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參與結合 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15。」第13點:「(第1 項)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 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㈠消費者利益。㈡ 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㈢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 事業。㈣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第2項)前項 第3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㈠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 債務;㈡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 效果方式存在市場;㈢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 然會退出市場。」第14點:「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 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上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為統一 其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與裁量權行使 之標準,以臻審查作業之明確,俾利事業遵循,而於95年7 月6日訂定發布,經核並未逾越或違背公平法之規範意旨, 且為被上訴人訂定發布後歷來審查援用,當得為判斷被上訴 人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決定是否符合平等、未有恣意之適法性 基準。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公平法對於事業具獨占地位並未於結構 面上予以禁止,僅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但對於數事業 間透過結合方式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使市 場競爭結構發生變化而有限制競爭之疑慮者,則要求事前須 向被上訴人申報,藉由主管機關必須在同法第11條第3項、 第4項所定異議期間內,及時審查結合是否產生顯著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及其結合是否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整 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等情事,迅速作成禁止 其結合或附加條件或負擔同意其結合之合法決定,否則事業 即得逕行結合之機制,對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 場壟斷力量之形成,進行市場結構面的預防性監督管制,以 維護自由、公平之競爭秩序,依此促進消費者福利及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而在水平結合申報案件中,依結合申報處理原 則第9點所列考量因素評估,且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 達到2分之1(相當於獨占事業認定門檻),而原則上得認有 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疑慮者,倘經進一步衡量其整體經濟 利益並未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得依合義務裁量,作成 禁止其結合之決定。 (四)經查,上訴人擬於98年間從事系爭結合,依公平法第11條規定於同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前乃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競爭壓力亦有所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系爭產品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由,以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為原審依法確定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之事實。原審按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之意旨,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結合是否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場力量,就市場範圍之界定,產品市場部分,因系爭兩事業均為冷、熱軋製程之不銹鋼平板類鋼材(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經冷、熱軋製程之系爭產品,均可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具高度需求及供給替代性,應如被上訴人所界定為系爭產品市場;而就地理市場範圍部分,依經濟學者Elzinga與Hogarty所提出之「E-H檢測法」,檢測系爭結合案之LIFO(即國外產品進口量占國內產品消費量比例)指標及LOFI(即國內產品出口量占國內產品生產量比例)指標等雖均較高,惟國內系爭產品生產之產量可完全自給自足,上開指標值偏高,可能因我國天然資源缺乏,鋼鐵等原物料需仰賴進口再提煉、製造,國內多餘產能又需去化而出口等因素所致,且參照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裁判對該檢測法之見解,不應忽略國內多數需求者就近購買系爭產品之情事,率因指標數即推論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球或跨國區域市場。又「熱軋」與「冷軋」之不銹鋼平板各為市場上獨立具交易價值之商品,分別有不同之需求及消費者,其中部分熱軋產品產出後雖有保留供自身冷軋製程使用,為冷軋廠所需對外購買材料之替代,且上訴人主張之指標計算方式標準不一致,仍應依兩產品各別計算產量為基準,推算系爭產品之指標數據,不應將此部分扣除計算;至於依「移轉理論」檢視,因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主要進口國進口占我國消費量比例各自未達10%,不符合該理論適用條件,且外國廠商是否選擇將產品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考量,不同國家本存有極大差異,運用「移轉理論」以個別國家為單位進行分析,原屬契合,尚無依該理論而將地理市場擴及外國地區之必要;又依系爭產品特性、相關業者普遍認知,可知系爭產品之運輸成本較高,且匯率波動風險、報關成本、貿易障礙及交貨期間長短等,亦為國內需求業者採購進口系爭產品之重要考量,則參酌「E-H檢測法」、「移轉理論」及「運輸成本法」等經濟分析及判斷參考標準後,被上訴人將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不妥。在上述的市場界定下,依結合申報、被上訴人之調查或國內銷售總量之核算,系爭兩事業於結合前在系爭產品國內市場(下稱系爭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上訴人部分為37.52%、39.08%或35.53%,參加人部分為21.21%、18.17%或19.76%,因此結合後系爭兩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58.73%、57.25%或55.29%,可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參酌國際間結合管制衡量市場力之「賀氏指數」(HHI),系爭兩事業系爭結合後HHI指數為3410或3449,為指數高於2500之高度集中市場,且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依美國司法部修正水平結合指導原則之判斷標準,系爭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也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本件系爭兩事業結合前分別為系爭特定市場占有率第1、2之事業,結合後不僅市場占有率超過50%以上,且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此等水平結合單方效果明顯,對下游廠商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並足以對系爭特定市場形成參進障礙,且既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結合後事業市場力價格決定不具抗衡能力,系爭結合有顯著競爭之虞,而系爭結合乃敵意併購,難以達成上訴人所稱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經濟規模、提高效能、提升技術層次、強化國際市場競爭地位之經濟利益,而此等僅在提昇己身競爭優勢之利益,上訴人也無法證明系爭結合有緩解短期競爭失衡功效或為進行技術或組織之創新,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結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不利益,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於理由欄已分別就作成禁止結合之理由具體說明,並無不明確情形,該等理由依經濟分析理論之檢驗,參照業者、公會、研究機構意見及資料等,亦無違誤,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並不違法等情,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指明應予調查之事項,分予查究論明,復對上訴人主張依「E-H檢測法」推計系爭結合案LIFO或LOFI指標數值時,關於系爭產品之生產量,應扣除熱軋不銹鋼平板產出後轉冷軋製程生產之虛增數量,該兩數值偏高顯示地理市場不應限於國內境域;「移轉理論」之外國產品進口比例應總和而不應依各別國家為單位認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理由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也分予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0-上-77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