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