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曾志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之本院收發章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1,638元) 1 利息 6萬9,32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2.79% 510.1元 2 利息 6萬9,754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4.99% 601.59元 小計 1,111.69元 合計 14萬2,750元
TCEV-114-中補-15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