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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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債 務 人 黃雅慧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聖凱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聚寶即吳秀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雅慧、黃聖凱、黃聚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芳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75-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謝依芳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小-8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慧玉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 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5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貴賓分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112年3月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5 、21至2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409-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許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259-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曹寶杰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08

KSDV-114-司執-2899-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忠發  住○○市○○區○○○路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95年6月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866-2025010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曾愉婷 被 告 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以現金 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25固定計算,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百分之2,如 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大 眾商業銀行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9,535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大眾商業銀行與伊銀行 合併,伊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 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759-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至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芳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吳秀芳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 年8月2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3580-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吳麗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26

TNDV-113-司執-163434-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 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 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 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 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 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 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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