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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 收受送達,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2-重訴-571-2025033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許桃妹 蘇肇邦 林郭淑貞 林益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 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家新公 司強制執行中。因家新公司遲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移 轉與家新公司,導致聲請人無從對家新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 行。且聲請人持執行命令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稅務申報,亦應提供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調查、閱覽上 開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上開案件卷宗,並補發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依法核發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之對象。又依其主張其為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一 情,僅可認其與前開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 其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10-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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