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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霞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所載「14時8分」,應 更正為「16時15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詹心宥」,應更正為「詹心侑」。  ㈢應補充「被告阮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曾新香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曾新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王名俐;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李宜臻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李宜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彭吟蒨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第1期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彭吟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詹心侑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第1 期於114 年1 月2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2 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詹心侑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心侑;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阮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霞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 、張怡鈞、詹心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 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美高梅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張、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操作頁面擷圖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吟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1)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心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一瑞芳字第1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碧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用途是讓店裡的客人匯款使用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後未經使用,至112年7月17日16時15 分許始有詐欺被害人匯入19萬1,500元,而該筆匯款於同日1 6時34至18日0時37分許分10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之匯款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是本案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新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曾新香佯稱:可於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使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康伊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臻 (提告) 112年5月30日 向李宜臻佯稱:可於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儲值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8分許 19萬1,5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吟蒨(提告) 112年7月14日 向彭吟蒨佯稱:可於豐隆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使彭吟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怡鈞 (提告) 112年7月16日 向張怡鈞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詹心宥 (提告) 112年7月20日 向詹心宥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212-20241217-1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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