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分
別係兄妹、父子,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前,由被告曾瓊儀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及手臂、同案被告曾○○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曾瓊儀
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瓊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曾○○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曾○○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瓊儀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
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曾○○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曾瓊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