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自稱「陳宗右」、陳柏鈞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之成員)。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
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成員同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丙○○接獲陳宗
右指示後,持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宗右,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6頁;11754偵卷第23至27頁;12501偵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二)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
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三)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二第1
5至19頁、第25頁、第27至36頁)。
(四)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
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 1份(見警卷一
第82頁、第84頁)。
(六)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
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
二第37至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宗佑」、陳柏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4.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受僱從事土水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7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3年8至9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
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丁○○ 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杰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3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乙○○ 113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賴奕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3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董佳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ATM提領8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各1份(見警卷一第82頁、第84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9萬元
CYDM-113-金訴-99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