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末2至末行「得手...勤務」更正為「欲將銅管置入自
備之塑膠袋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鐘鼎清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得手」;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鐘
鼎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
財物似原已置放於店門前,為被告所拿取並正置放於塑膠袋
中,復尚未離去現場,實難逕認該等財物業已全數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認為本案已達既遂標準,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
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宏智之子曾秉
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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