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立旭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
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2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3269號)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
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174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3年10月7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