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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立旭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 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2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3269號)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 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174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3年10月7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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