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