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繁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繁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
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
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
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SLDM-113-審交易-53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