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