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曾隆彬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有提出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列印本以佐上揭事項,惟此核僅
能佐證被告前曾有受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情形,尚不能佐證
及於其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曾隆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20至21時許起,陸續在高雄市某處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7日4時許,自高雄市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曾隆彬於同年
月27日4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同安路口時
,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同日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KSDM-114-交簡-3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