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