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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4,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 0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44,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19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朱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2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6

HLDV-113-司促-6105-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 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 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 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 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 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 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 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 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 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 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 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 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 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 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 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 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 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 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 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 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 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 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 ,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 )、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 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 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 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 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 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 、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 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 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 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 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 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 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 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 ,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 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 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 ,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 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 .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 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 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 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 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 ,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 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 ,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 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 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 ,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 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 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 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 ,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 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 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 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 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 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 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 ,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 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 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 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 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 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 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 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 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 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 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 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 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 ,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 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 ,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 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 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 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 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 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 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 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 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 ,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 「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 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 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 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 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 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 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 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 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 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 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 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 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 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 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 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 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 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 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 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 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 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 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 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 「(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 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 ,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 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 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 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 ,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 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 (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 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 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 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 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 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 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 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 )。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 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 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 「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 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 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 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 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 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 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 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 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 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 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 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 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 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 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 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 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 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 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 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 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 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 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 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 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 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 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 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 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 ,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 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 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 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 )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 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 、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 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 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 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 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 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 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 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 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 ),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 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 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 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 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 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 。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 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 、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 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 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 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 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 」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 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 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 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 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 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 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 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 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 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 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 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 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 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 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 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 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 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 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 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 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 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 ,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 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01

TPDV-111-重訴-571-2024110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9

TPEV-113-北小-3965-202410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朱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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