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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補充為:「嗣邱昭榮、『方羽彤』 、『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補充為:「之地點,出示『路緣』 所提供之偽造的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以行使之,取得朱嘉 炎之信任後,遂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 再將前述商業操作收據交予朱嘉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補充為:「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66 至68、72、76至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方羽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 員、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410萬元, 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是天車司機、如果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可月入8萬元、 未婚、無子女、目前並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扣押筆錄,且警卷第85頁 所附者應係彩色影印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雖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收水成員,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警卷第29、8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院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昭榮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一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 昭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邱昭榮加入後,均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外之不詳 成員。「路緣」並允諾可以給予邱昭榮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嗣邱昭榮、「方羽彤」、「路緣」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嘉炎。再由「路緣」以「LINE」之語 音功能指示邱昭榮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朱嘉炎取得 詐騙款項,邱昭榮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忠銓(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點,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取得款 項後並交付一紙商業操作收據予朱嘉炎,藉以取信朱嘉炎。 邱昭榮取得詐騙贓款後,旋即搭乘林忠銓所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至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另一葉姓 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嘉炎交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嘉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忠銓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李永年」對 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沈嘉欣」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 訴人與「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商業操作收 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前開法律除第 6、11條外,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同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方羽彤」及其他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朱嘉炎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朱嘉炎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朱嘉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 410萬元 邱昭榮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偽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李永年」之身分,藉由「LINE」與朱嘉炎取得聯繫,「李永年」旋即發送「沈嘉欣-股票」之聯絡資訊予朱嘉炎加入好友。「沈嘉欣-股票」向朱嘉炎誆稱可以經由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虎躍國際」APP(下載連結:app.0000000.com)予朱嘉炎下載安裝,致朱嘉炎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邱昭榮及黃佑祥。嗣朱嘉炎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12月13日10時05分許 同上 48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佑祥(員警另行偵辦中)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2024-12-25

CHDM-113-訴-933-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宇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羅東鎮某統 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林○丞(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5292帳戶)、其子林○勳(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68帳戶)、其女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71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 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則因帳 戶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鄒仕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朱嘉炎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游連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家誌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郵局5292帳 戶、郵局6368帳戶、郵局637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 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連勝以分期 賠償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和解筆 錄可稽,另被告亦有意以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其餘告訴人, 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 造成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之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另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 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 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 害人。本案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仕達 112年10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鄒仕達佯稱:註冊交易網站,可儲值買賣商品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郵局5292帳戶 2 朱嘉炎 112年10月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嘉炎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8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3 陳勇志 112年9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勇志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PLUS」,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游連勝 112年10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游連勝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5 張家誌 112年1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家誌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郵局6371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8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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