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體育
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體操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韻律
球1顆及體操服4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
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3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5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