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為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25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
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34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