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重型機車壹輛、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春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10月6日之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10月1
0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黃金項鍊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4號
被 告 朱春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秉懋所有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10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嗣於同(10)
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7巷之龍江市場
內,見蔡謹頸上戴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9,980元
),即尾隨蔡謹,並趁其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而
後自蔡謹背後,以徒手方式搶奪該條黃金項鍊,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懋及蔡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秉懋之指訴 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謹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人搶奪所戴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上開竊盜及搶奪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5條第1
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34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