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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朱昱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元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1 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第47頁、第55至60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 同意續行調解,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 人若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 席調解期日,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 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 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27

TPHV-113-審上-1228-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陳勁瑋 相 對 人 朱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7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昱嘉 相 對 人 俞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113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實 拿8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相對人與 友人於同年6月29日脅迫伊簽立另1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由此可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20 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6

TPDV-114-抗-9-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1號 聲 請 人 俞凱倫 相 對 人 朱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2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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