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1732-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