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
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
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
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
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
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
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
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
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李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
「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
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
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
,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
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
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KSDM-113-交簡-2327-20250123-1